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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前於106年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其用款方式得於7,000,000元正之額度內,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之期限內循環借用款項,利率自貸放日起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和年利1.92%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自109年9月29日起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且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6,99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收件回執、掛號信投遞記要(簽收記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是在毫不知情下被有心人事冒名辦理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馬宗琦素昧平生怎麼會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房屋內?又相對人僅與馬宗凡小額借款,且都付高利息、本金也都還清,絕無直接向聲請人借貸,請鈞院查明真相還相對人公道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主張其並未直接向聲請人借款及被他人冒名而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等語,惟縱認相對人前開主張均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民主 623 110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33 民主段623地號 ------------ 光華南街18巷3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7.57 二層:57.57 合計:115.14 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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