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拍,175,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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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莊春玉
關 係 人 黃峟芯即黃秋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春玉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黃秋熒對聲請人(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5年5月22日,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秋熒(已更名為黃峟芯)於95年5月23日約同相對人莊春玉為共同借款人與聲請人簽定消費金融擔保借款契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95年6月2日至115年6月2日,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8%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78%,若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110年9月5日起即未依付息還本,餘欠本金共計464,12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款約據第6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任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影本、綜合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10年12月7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75字第038672號函通知相對人、以111年1月20日新院玉民政110司拍175字第002670號函通知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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