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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游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並經登記在案、㈡於108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並經登記在案、㈢於110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⑴10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5,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26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3%,現年息為1.63% (即0.80%+0.83%=1.63%),按月計付。
另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⑵108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6%,現年息為1.46% (即0.80%+0.66%=1.46%),按月計付。
另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⑶108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6%,現年息為1.46% (即0.80%+0.66%=1.46%),按月計付。
另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⑷11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貸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20年2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現年息為2% (即0.80%+1.2%=2%),按月計付。
另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上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第3項均約定,借款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息利息時,須經貴公司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能視為全部到期;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2項復均約定聲請人將有關文書向本約定書所載立約人最後通知聲請人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惟相對人自110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⑴4,679,705元、⑵7,144,260元、⑶220,712元、⑷978,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於約定書上所載地址寄發催告函並經通常之郵遞期間經過後相對人仍為清償,故依上開約定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催告函回執、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76字第04082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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