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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蘇秀華
相 對 人 曾意君
關 係 人 彭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彭錦源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彭錦源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
詎本票到期日屆至,經聲請人提示仍未獲清償借款。
嗣相對人曾意君於109年3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87字第03939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以新院玉民政110司拍187字第003915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1年2月11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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