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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李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現在(包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負債務,擔保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5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日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4.6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4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相對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前書面通知,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詎上開借款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1月6日,依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69,30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28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9字第0032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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