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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昕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9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為19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加計遲延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其超過180天部分,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99,33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貸契約書、催告信函、繳款紀錄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20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94字第04033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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