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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祉瑩
相 對 人 曾靜蓉
關 係 人 李博淇
陳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靜蓉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陳卿、李博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09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約定109年6月24日清償完畢,孰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0年1月27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20字第00308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0年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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