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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正鴻
相 對 人 楊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35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為109年10月16日,為擔保債之清償,相對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2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約定借款期限已屆至,經聲請人催後相對人仍未清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21字第00405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舊社 164 121 10000分之1056 2 新竹市 舊社 165 112 10000分之105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46 舊社段164、165地號 ------------ 鐵道路二段326號2樓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5層 二層:67.44 合計:67.44 陽台8.76㎡花台2.3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舊社段115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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