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拍,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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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錦花
相 對 人 陳謝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08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第二順位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⑴107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109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於⑵108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75萬元,約定109年2月5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合計尚積欠本金195萬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4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6字第00075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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