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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秋鳳
相 對 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108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約定109年12月22日償還,詎料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屬普通抵押權,已推定有抵押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且經本院以110年1月7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7字第00076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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