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禾澧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張禾澧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禾澧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禾澧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叁萬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禾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禾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聲請閱覽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申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詢保險、存款投資理財帳戶、股票、保管箱、貸款狀況等)、製作遺產清冊等。
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代墊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4,062元,並已提供41小時之服務時數,更有後續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初步估計待辦事項仍須花費14小時、代墊費用10,000以上(代墊稅費、交通費、郵電費等),如以目前律師執業報酬金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可獲得27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1小時+14小時)×5,000元=275,000元】,惟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公益性質,聲請人願僅聲請酌定200,000元之報酬及目前已代墊之費用4,062元,共計204,062元。
又本件既為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渠自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遺產亦有難以變價之情形,如聲請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持續墊付相關費用並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是本件實有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核定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204,06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
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禾澧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 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新聞紙、家事陳報狀、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法院往來函文及書狀紀錄表、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影本、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9號、108年度司繼字第550號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收發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但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應屬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代墊管理費用包含郵費、交通費、聲請公示催告費用、相關規費、查詢費等,合計4,062元。
惟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聲請人主張已支出之郵費、交通費、閱卷費共計1,062元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4,062元-1,062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4,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禾澧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34,000元)。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張禾澧之遺產負擔。
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既為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為應有部分,其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大同壹段906、1085地號土地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在案,惟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則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