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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即 余景登律師
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靜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陳靜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靜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靜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靜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靜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3年過世,於債權人處遺有存款,現聲請人欲就上開存款主張權利,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銀行歸戶查詢資料、本院95年10月26日新院雲家謙95家聲475字第1079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聲請人推薦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余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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