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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溫孟玲
關 係 人 溫河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温卓月死亡,向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
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
又本件聲請狀聲請人姓名欄位填寫溫孟玲,惟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欄位則填寫溫河隆之年籍資料,且狀尾蓋用溫河隆之印鑑章,本院為確認本件欲拋棄繼承之聲請人究為何人,亦於110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陳報之,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溫孟玲及關係人溫河隆於111年2月22日攜帶聲請費用及被繼承人温卓月之除戶謄本到庭,惟聲請人溫孟玲及關係人溫河隆均未遵期到庭。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欲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亦不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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