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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黃丸榮
黃建量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黃日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請對被繼承人黃日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繼承人無疑,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但聲請人黃建量未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又所提出印鑑證明上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用」;
而聲請人黃丸榮則雖有於聲請狀尾用印,但未提出印鑑證明,則聲請人黃丸榮、黃建量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乃以111年1月10日新院玉家軒一110司繼1186字第001762號函命補正,聲請人等逾期未補正,聲請人黃建量並於111年1月20日致電本院說明,其本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不懂聲請書狀之填寫而誤列為聲請人,另外聲請人黃丸榮有重度智能障礙,已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110年度監宣字第441號)等情,有公務電話在卷足憑,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顯非聲請人黃丸榮、黃建量之真意,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又縱聲請人黃丸榮日後取得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經其監護人代其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而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後至少遺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但是否有遺債之狀況不明,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黃丸榮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其監護人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聲請人黃丸榮。
況且聲請人黃建量表示其將依法繼承,更顯見日後聲請人黃丸榮受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代其拋棄繼承,並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黃丸榮縱經為監護宣告後補正印鑑證明,其拋棄繼承之聲請仍於法不合,自無待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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