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黃玉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日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要式之單獨行為,繼承人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不得再行陳報遺產清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日友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據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