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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宗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春美死亡,向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證物釋明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應併於上開期間內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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