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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余振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余益安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余益安之兄長,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09年12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
聲請人雖主張於109年12月2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92號卷宗,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已於10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8年7 月4日以新院平家軒一108年度司繼492字第022029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函知聲請人,該通知於108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但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92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如欲否認上開擬制送達效果,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雖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到庭陳述並未收受寄存通知,然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資料證明事實上無從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文件,本院自無從否認合法送達文件之效力。
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08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7月21日收受本院告知得為繼承之文件,然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陳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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