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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田昌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田昌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田昌良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昌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田昌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5月23日確定。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職務包含聲請閱覽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申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發函各繼承人詢問有無代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查詢保險、存款帳戶、股票、保管箱、貸款狀況等)、製作遺產清冊、應訴清償債務事件等。
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代墊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17,385元,並已提供62小時之服務時數,更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繳納稅款等事務須執行,初步估計待辦事項仍須花費58小時、代墊費用20,000以上(代墊稅費、交通費、郵電費等),如以目前律師執業報酬金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可獲得60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62小時+58小時)×5,000元=600,000元】,惟考量遺產管理案件之公益性質,聲請人願僅聲請酌定200,000元之報酬及目前已代墊之費用17,385元,共計217,385元。
又本件既為關係人湖口鄉農會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渠自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遺產亦有難以變價之情形,如聲請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持續墊付相關費用並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是本件實有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核定關係人湖口鄉農會應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217,38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田昌良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 召 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家事聲請狀、新聞紙、家事陳報狀、被繼承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律師函、本院民事庭 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法院往來函文及書狀紀錄表、各 債權債務關係人往來函文紀錄表、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影 本、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698號卷宗核閱 無誤。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所遺 全部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聲請 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
故 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收發函文 、應訴清償債務事件等,嗣後尚有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清 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 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但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 之事務,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60,000元應屬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代墊管理費用包含郵電 費、交通費、聲請公示催告費用、相關規費、律師公費等 ,合計17,385元。
惟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 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聲請人主張已 支出之郵電費、交通費用、律師公費共計14,705元應係聲 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 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 之勞費已於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是以, 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3,6 80元(計算式:17,385元-14,705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3,68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 田昌良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63,680元(計算式 :60,000元+3,680元=63,680元)。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 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田昌良之遺產負擔。
至所請不准 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湖口鄉農會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 墊費用,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 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之 拍賣公告查核屬實,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 用可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現階段尚難謂已生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 ,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形,即無命關係 人湖口鄉農會先行墊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湖口 鄉農會墊付報酬、代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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