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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1,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惟查,本件之假扣押部分目前均已無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且經聲請人嗣後撤回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林家興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通知函暨聲明異議狀、108年度聲59字第02495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新院平民明108聲59字第02205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係聲請人於108年10月5日始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是以,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在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
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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