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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宏明
相 對 人 禾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鍾秀玲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黃瑞福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相對人鍾秀玲及黃瑞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確定,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相對人鍾秀玲及黃瑞福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係由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並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部分非本件裁定範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請求另依法向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承辦股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41,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69,000元 由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相對人鍾秀玲及黃瑞福負擔百分之3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
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330元。
【計算式:(227,600+341,400)57%=324,330】 相對人鍾秀玲及黃瑞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530元。
【計算式:(227,600+341,400)37%=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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