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聲,40,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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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廖煌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本件係由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複丈費 6,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4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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