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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明煌
相 對 人 彭琦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依前揭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就如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前揭事項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事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2月20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3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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