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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19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茲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借款債權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91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債權讓與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91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債權讓與函影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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