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聲,564,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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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華光等50員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由其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本件訴訟案件原告非僅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出具其他原告之委任狀提出本件聲請,是自難認其已有代理權而得單獨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聲564字第038794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正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詳細姓名等,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具狀檢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部分而未補正聲請狀其餘聲請人之印文;

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新院玉民政110司聲564字第00072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正確之聲請狀狀末所有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印文,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合法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補正書狀之合法程式。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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