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涂美雲(原姓名:涂米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關於被告姓名「『凃』美雲(原姓名:『凃』米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涂』美雲(原姓名:『涂』米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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