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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沈雅雯
被 告 蕭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親簽收受在案,有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之覆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0年2月22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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