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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徐愷志
被 告 邱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以資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9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居所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已於109年11月19日發生效力。
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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