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家繼訴,4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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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蘇秀麗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蘇士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欽

被 告 蘇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林新華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陳蘇秀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蘇秀麗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林新華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上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又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案卷第134頁)繼承方式欄所示,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文欽、蘇士方均表示:同意原告陳蘇秀麗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蘇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本來就是每個人四分之一,喪葬費用每個人均分擔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均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蘇林新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暨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業已出售且價金已由兩造均分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遺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定期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4日新一信社字第792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5日中管字第1101810220號函暨所附台中何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詳情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合庫西臺中分行110年11月2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354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定期(儲蓄)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據(見本案卷第9至12、20至23、69至69、78至98、110至126頁)。

原告陳蘇秀麗與被告蘇文欽、蘇士方就此均未予爭執,被告蘇秀枝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又,遺產稅免稅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蘇林新華遺產中有台中何厝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86,121元(見本案卷第11頁),惟經檢視中華郵政股份前開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9年6月22日帳戶結存金額應為83,121元(見本案卷第88頁),爰認應以函覆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蘇林新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繼承人。

兩造既已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現僅餘附表二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附表一遺產即非本件分割範圍,堪以認定。

附表二所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陳蘇秀麗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2、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本件被告蘇文欽主張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喪葬費總額為316,579元,被告蘇士方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玉嬌於109年6月24日自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台中何厝郵局帳戶提領83,000元(見本案卷第85頁)供支付外勞薪資及喪葬費用、其於同年7月14日自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合庫帳戶提領39,400元(見本案卷第105頁),以供喪葬費使用外,其餘款項(按即194,17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94179),均由其所代墊等節,為原告陳蘇秀麗、被告蘇士方、蘇秀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8頁反面)。

是被告蘇文欽所代墊之款項194,719元自應由被繼承人蘇林新華遺產中扣除支付予蘇文欽。

4、從而,原告陳蘇秀麗主張被繼承人蘇林新華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先加計由被告蘇文欽等人所提領供喪葬費使用,原應由被繼承人蘇林新華遺產負擔之83,000元及39,400元後,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遺產總額為2,534,273元(計算式:11842+700000+0000000+26+83000+39400=0000000)。

扣除喪葬費用316,579元後,剩餘遺產為2,217,6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為四分之一,計算每人可分得遺產數額為554,423元(計算式:0000000×1/4=554423)。

另被告蘇文欽部分因加計其所代墊之喪葬費194,179元,則其應取得遺產總額為748,602元(計算式:554423+194179=748602),而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院審酌附表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公平,且與蘇秀枝到庭主張應兩造均分之意旨相符,蘇文欽、蘇士方對此亦表示同意等情,認陳蘇秀麗之主張尚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陳蘇秀麗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蘇文欽、蘇士方及蘇秀枝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編號 遺產內容 1 新竹市○○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蘇林新華之遺產(幣別: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被繼承人蘇林新華死亡時(109年6月22日)餘額 提領狀況 現存餘額 分割方法 1 台中何厝郵局活期存款 83,121元 109年6月24日由黃玉嬌提領83,000元供外勞薪資及喪葬費使用 迄至110年10月21日為11,842元 由蘇文欽取得 2 台中何厝郵局定期存款 700,000元 無 700,000元 ⑴陳蘇秀麗、蘇士方及蘇秀枝各取得129,422元。
⑵蘇文欽取得311,731元。
⑶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3 合庫西臺中分行活期存款 39,403元 109年7月7日蘇文欽提領39,400元供喪葬費使用 迄至109年12月21日為5元 由蘇文欽取得 4 合庫西臺中分行定期存款 1,700,000元 無 1,700,000元暨109年6月24日後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26元 無 26元 由蘇文欽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蘇秀麗 四分之一 蘇文欽 四分之一 蘇秀枝 四分之一 蘇士方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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