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本件被告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世海於99年1月3日死亡(其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劉懋漢、劉懋政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 (二)被告劉美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繼承人劉世海已於99年1月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之不動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房屋部分亦已
- ㈢、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 ㈣、經查,被繼承人劉世海除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 ㈤、雖原告非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而係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共
-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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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劉美娜
劉懋漢
劉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請求,斯時被告等均未為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世海於99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劉林淑貞已先於93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長子劉懋松、長女劉美娜、次子劉懋漢、三子劉懋政即兩造均為繼承人,並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有物,其中土地部分已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辦畢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房屋部分亦已於110年10月26日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之名義。
惟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共有物房地迄今仍無法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已,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其他共有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復存續,原告依法自得訴請為變賣共有物之變價分割訴求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懋漢、劉懋政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二)被告劉美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劉世海已於99年1月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及芎林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356,397元,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長子劉懋松、長女劉美娜、次子劉懋漢、三子劉懋政)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被繼承人劉世海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55至62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房屋部分亦已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同堪憑認。
㈢、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因分割遺產係指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非就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廢止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非僅就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
。
㈣、經查,被繼承人劉世海除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外,另遺有芎林鄉農會存款1,356,397元之遺產,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是認系爭不動產應僅為遺產的一部分。
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劉世海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部分請求裁判分割,並未以被繼承人劉世海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予以廢止,顯與前述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㈤、雖原告非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而係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共有物,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狀態云云。
然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1條亦有規定。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是系爭不動產既係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依前揭法律規定,除非先廢止公同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全體遺產而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否則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就特定物進行分割。
本件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物。
因本件原告未就全體遺產進行分割,故無法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就遺產的其中一筆即系爭不動產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就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於法不合。
本件被告劉懋松、劉懋政雖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惟被告劉美娜並未到庭或以書面明白表示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分割,且本件原告復訴求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本案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先就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割,或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共有關係,訴請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
編號 共有物明細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壁潭段86-38地號) 面積:15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2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 總面積:163.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劉懋松 4分之1 劉美娜 4分之1 劉懋漢 4分之1 劉懋政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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