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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羅鴛鴦
相 對 人 黃正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抗告人任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於中風前之88年3 月31日曾與其弟黃茂雄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名下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段794 、794-1 、793 、793-1 、792 、792-1 、804 、804-1 、806 、807、808 地號等土地由雙方分配各1/2 ,之後上開794-1、792-1 、793-1 、804-1 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移轉登記予黃茂雄,然同段806 、807 、808 地號土地分割過戶前,相對人即因中風而不省人事,至今尚未履行協議內容,爰請求准許抗告人依上開協議書第4款、第7款約定,辦理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之1/2 及同段808 地號土地權利之全部過戶事宜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與其弟黃茂雄於88年3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惟尚無從由逕認該協議書為真實;
縱認為真,觀諸該協議書之第一、四、七款約定之文字,相對人與其弟黃茂雄就新竹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端視上開806 、807 地號土地是否變更為建地而不同,倘無法變更,雙方所分得之面積仍以前揭所載全部地號面積之1/2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全部地號之土地謄本供參,是其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上開806 、807 地號土地權利之1/2 及同段808 地號土地權利之全部辦理過戶,除無從認定是否符合上開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等語,並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其抗告意旨除與原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相對人與黃茂雄簽立協議書後,有關建地部分已分割登記完畢,另協議書所敘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變更為建地時,相對人同意將上開8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茂雄,則雙方所分得土地面積2分之1,仍以全部土地地號面積之2分之1,此即為該協議書之真意,故相對人必須依照該協議書內容將上開806、808、808地號土地各2分之1過戶予黃茂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查相對人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復於100年7月15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132號裁定指定黃崇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黃崇燕業已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因相對人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受禁治產宣告,揆諸上開說明,監護人代受禁治產人處分不動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抗告人須為相對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受禁治產宣告前之88年3月31日曾與相對人之弟黃茂雄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其等間就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段794、794-1、793、793-1、792、792-1、804、804-1、806、807、808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就上開土地總面積各分得2分之1,其中上開806、80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餘土地則為建地,上開806、807、808地號等土地皆為相對人所有,尚未移轉登記予黃茂雄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至17頁、第32至34頁),惟查,依抗告人提出該協議書第4款約定:「806 、807 地號土地現屬農地,若可變更為建地時,則依二之圖示辦理圖面分割,併辦理移轉登記,若無法變更為建地時,則請測量人員繪圖,確實雙方應分配之圖示,並立協議書面,俟可變更或可過戶時,則將乙方(即黃茂雄)分得之部份辦理過戶登記。」
、第7款約定:「就第四款所述806 、807 地號無法變更為建地時,甲方(即相對人)同意808 地號即移轉與乙方,則雙方所分得之面積仍以前揭所載全部地號面積之1/2,本項增值稅乙方支付。」
等語,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開806、807地號農地必須待可變更為建地時,始能就此二筆土地辦理分割過戶,因上開806、807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農牧用地,此二筆土地之處理方式,究係依該協議書第4款約定請測量人員繪圖後,待日後依圖示辦理分割過戶,抑或依第7款約定直接將上開808地號土地過戶予黃茂雄,上開806、807地號土地則不再辦理過戶,尚屬未明,抗告意旨請求代相對人將上開806、807、808地號土地各過戶2分之1予黃茂雄,此處分不動產之方式亦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再者,抗告人未能具體說明處分上開806、807、808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對價為何、所獲得對價之用途、該對價與相對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是否相當,本院即無從判斷此處分行為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從而,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許可抗告人代相對人將上開806、807、808地號土地各過戶2分之1予黃茂雄,與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與黃茂雄簽立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且無法判斷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所獲得之對價是否相當,難認確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所為,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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