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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淑屏
劉兆偉
共同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劉月環
特別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抗告人劉淑屏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抗告人劉兆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劉淑屏、劉兆偉(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母親,惟抗告人自幼均由父親劉欽銘(下稱其名)及祖父母照顧,相對人於民國77年7月1日與劉欽銘離婚後,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劉淑屏對相對人印象非常模糊,劉兆偉對相對人毫無印象。
相對人未盡照顧及撫養責任,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准予免除,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縱無法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應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離婚前與抗告人、劉欽銘同住,伊不可能沒有照顧抗告人,抗告人至多僅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相對人現年65歲,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無法適切進行回應與談話,於104年2月4日入住私立竹安康復之家,每月須負擔機構費用8,000元,108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萬7,0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065元等情,有私立竹安康復之家110年3月16日竹安字第110031601號函、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013018690號函、繳費通知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且現階段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劉欽銘證述:伊與相對人於67年9月22日結婚,77年7月1日離婚。
相對人婚後沒有工作,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多少有照顧抗告人,但沒有很盡職,抗告人多由伊父母親照顧,相對人會待在樓上休息。
相對人離婚後就搬走,不曾聯絡,也沒有看小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見相對人於婚後與劉欽銘、抗告人、劉欽銘父母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照顧抗告人。
又證人劉欽宏即抗告人叔叔證述:劉欽銘、相對人婚後與伊同住,但抗告人多由伊母親照顧,相對人與劉欽銘離婚後,伊沒看過相對人探視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益徵相對人於離婚前,抗告人雖多由祖母照顧,但相對人仍有負擔部分照顧抗告人責任。
復以劉淑屏及劉兆偉分別於68年3月5日、72年5月7日生(見原法院卷第9頁),可見相對人在劉淑屏及劉兆偉至9歲、5歲前,確有照顧抗告人之情,則相對人於77年與劉欽銘離婚後,雖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幼年時曾為一定程度之扶養,而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但相對人在與劉欽銘離婚後未扶養照顧抗告人,若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程度,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價值1萬7,000元之不動產,及存款2萬0,718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065元,而劉淑屏109年度所得約49萬元,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
劉兆偉109年度所得約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8頁),雖暫時無工作,惟其正值壯年,依其工作經歷、學歷等,仍可期待具有相當之任職能力,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抗告人成年以前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淑屏及劉兆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法院漏未載明抗告人每月各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金額,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 事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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