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小上,25,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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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徐光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滕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明文可稽。

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裁定為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110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業於111年7月1日確定。

惟一審判決不公,二審沒有理由裁定上訴駁回,等於推翻本案之事實真相為裁定,助長相對人鄭滕文誣告他人之氣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109年竹北小字第22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不服,於110年6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異議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

異議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於111年8月9日提出本件異議。

惟依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5,071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而依異議人所為異議之理由,並非對於本院所為負擔訴訟費用、對第三人處以罰鍰、駁回拒絕證言或拒絕鑑定或拒絕通譯、強制提出文書或勘驗物等裁定為異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不相符合,故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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