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聯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寶
被上訴人 李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4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
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是經訴外人李竹山之邀約,於民國98年安裝RO機,並由上訴人「定期售後服務保養」,於110年2月2日定期保養更換濾心後發現馬達漏水,於是徵求現場李先生選擇更換馬達或主機?經李先生議價後選擇更換主機,並在親自接觸商品及確定規格後同意換裝,非以不同商品所為之第一次交易故無不能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何來「誘導邀約」及「訪問交易」?又李太太當日並未告知李竹山已死亡,且同意上訴人繼續以李竹山名義登記在維護紀錄保證卡上而無異議,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確認新主機保固生效起算日,上訴人所裝設之商品係合格正規廠牌,出廠無瑕疵,拆機退款之條件不成立,而李太太遲至同年3月31日始要求解除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翌日即4月1日被上訴人再來電告知解除契約,上訴人亦不同意,因為被上訴人未受李竹山之授權委託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於110年2月2日安裝之新款濾水器所成立之契約,係屬「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此新契約成立時並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收受商品後4個月內以同上方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既於110年3月31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應依同法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次日起1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對價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於原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竹山已死亡,被上訴人卻未主動告知等情。
惟本件係就110年2月2日新裝濾水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發生爭執,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非承繼李竹山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件而來,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亦難謂違法。
㈢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實非首次向上訴人購買濾水器,而係在舊機定期保養時經上訴人同意及確認商品之情形下換裝新機,應非所謂誘導邀約、訪問交易,況原告之解除權行使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關於「誘導邀約」及「訪問交易」事實認定與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另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