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小上,3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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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上 訴人 鐘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小字第5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

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將上訴人所提原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與被上訴人其他簽名文件,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由於可供參考件數不足,致鑑識機關以無法鑑定比對退回,原審未再委請其他鑑識機關鑑定,故認本件鑑定尚有瑕疵。

又原大眾銀行親訪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後,再由行員分別2次以電聯方式連繫被告任職公司對保,經多次對保後,才核發現金卡供被上訴人使用,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即為現金卡之申請人,並非對保程序有瑕疵。

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現金卡確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從而駁回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再送其他鑑識機關鑑定及主張原大眾銀行對保程序無瑕疵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申請系爭現金卡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裁判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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