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意旨略以:
-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售服飾款項,價格較為優惠,以
- (二)又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事侵權行為不
- (三)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張貼「…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你還說給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 三、經查:
-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問上訴人名譽已因上開言論受有相當
-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Instagram社交網站帳號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帳號限時動態頁面發表系爭言論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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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范妤婷
被上訴人 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售服飾款項,價格較為優惠,以「愛跟他們進一樣、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自辯意見或評論」認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然「不要臉」一詞為具高度侮辱性之用詞,空泛污衊上訴人人格低劣,當已淪為情緒性人身攻擊,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實已屬對於人格負面貶抑。
再者,商業間為營利競爭固所在多有,然此實非得以不雅詞彙抽象辱罵之正當理由,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客觀、理性内容相去甚遠,原判以同業競爭,合理化被上訴人之不堪詆毀,實已違反釋字第509號、刑法第310、311條所揭合理評論原則。
又「不要臉」一詞,係比喻罵人不知羞恥,故辱罵「這麼不要臉的」當屬侮辱無疑,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評價標準,並非「事實」陳述,而係主觀評價。
系爭帳號為一公開帳號,追蹤人數亦多達6,000人,上開貶抑言詞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對上訴人當產生負面評價,損其信譽,與發言者是否於偏激、輕率情況下所為無關。
然原判決竟論此粗鄙辱罵為不具特殊性之商業行為,姑不論詆毀他業者私德與商業行為、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其認上訴人遭指不要臉,僅係被上訴人「不理性、非智慧」之詞,無損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亦未合於常情,自已違反論理法則。
且何以被上訴人也同從事相類似行業,上訴人就必須對粗暴性、侮辱性言論應有較高忍受義務?等同原審為此「相類似商業活動者」新增創設阻卻違法事由?原審援此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謬誤。
(二)又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事侵權行為不若刑事責任嚴格要求行為人主觀性,侵權行為之成立著重於名譽是否受損,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遭到貶損,行為人主觀故意與否,並不影響責任之成立,原判決不問上訴人名譽已因上開言論受有相當貶損,僅單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散佈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即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三)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張貼「…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你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你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老闆在我快生的時候,讓我自己評估狀況要不要來直播,有的話補貼直播費用800,沒有就待產」、「老闆在我快生的時候,還想要花800就叫我來直播」文章,僅係陳述過往事實,並無任何貶抑原告之意,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
蓋上訴人稱「如待產期間身體狀況允許,直播按次付費800元」,係體諒被上訴人懷孕期間,身體狀況尚不穩定,給予其彈性補貼,係善意傳達,被上訴人亦未曾於程序中反駁此節,被上訴人在其公開帳號上撰寫「給我800叫我來直播」如此斷章取義之不實語句,指摘遭上訴人逼迫、剝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上訴人為無良僱主,損及其社會評價,惡意性不言自明。
原判決單以「無貶抑原告之意、未能證明被告係惡意」此主觀要素即認定駁回,就該不實言論足以損及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何以免責,勞雇間之溝通與公共利益又有何關聯,原判均未予敘明,不僅有違上開判例,更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之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具體事實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苟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所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578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問上訴人名譽已因上開言論受有相當貶損,僅單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散佈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就該不實言論足以損及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何以免責,勞雇間之溝通與公共利益又有何關聯,原判均未予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揆之上開條文及說明,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有關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規定。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難謂為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Instagram社交網站帳號nian_1031(下稱系爭帳號)張貼底圖為上訴人經營之MiNi'sCode服飾直播網頁擷圖,擷圖右下角另加註「…每一件衣服都認真看認真買認真找,你愛跟我們進一樣,好歹價錢賣一樣吧,真的沒看過有人這麼不要臉」等文字,另於11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於系爭帳號動態頁面張貼「…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你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你,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等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應對其名譽權受侵害負侵權責任,原審卻認此為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自辯意見或評論而未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且其主觀上並無散佈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云云。
惟查: 1、按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本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此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不包括判例判決在內,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據。
2、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查,兩造同為服飾業銷售商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MiNi'sCode服飾直播網頁截圖下方張貼「…每一件衣服都認真看認真買認真找,你愛跟我們進一樣,好歹價錢賣一樣吧,真的沒看過有人這麼不要臉」等文字,上開文字縱有「不要臉」字眼,惟細繹該文字內容,係在指摘上訴人之配偶有錢,上訴人乃以成本左右之價格販賣與同款商品,相較於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商店,每件商品都是每週一從中午走到晚上不吃不喝不休息認真看認真找而來,故認上訴人應該要賣與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店家同樣價錢,並非針對上訴人為抽象謾罵,自不應將「不要臉」此一用詞從加註文字前後文中單獨抽離觀察。
亦即被上訴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評論上訴人所經營之MiNi'sCode服飾販賣商品之定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其用語固有粗俗不雅之處,而使上訴人產生不悅與不快感受,然其既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被上訴人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帳號動態頁面張貼「…而且我那時候快生了,你還說給我八百塊叫我來直播,我拒絕你,因為我覺得這不是錢的問題,是我覺得我怕我隨時都有可能生出來」等言論,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
然比對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告知被上訴人於待產期間如身體狀況允許,直播按次付費800元等情觀之,顯然被上訴人僅在陳述過往事實,並抒發其個人主觀意見,亦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就該等事實並無虛構之情,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則被上訴人既無貶損上訴人故意,縱其評論致上訴人主觀感受難堪或不快,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從而,原審綜合上開各情,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任意指摘毫無根據之情節,亦非使用攻訐謾罵之粗鄙穢語,尚未逾合理性及適當性,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自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帳號限時動態頁面發表系爭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且係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未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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