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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大庄國民小學教育發展
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大庄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定存利率降低,經費來源不足以維持運作,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許雅惠為清算人,經報請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19日府教社字第110017277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於財團法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證明、董事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董事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即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教社字第1100172777號同意相對人解散申請之函文、董事名冊、選舉清算人之110年9月22日第18屆第2次(110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等件,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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