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消債更,11,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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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奕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385,000元,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9,806元之還款條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納入前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93、97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85,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61頁),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9,885元【計算式:(35,138元+31,034元+27,389元+25,282元+26,724元+34,939元+26,969元+26,929元+28,236元+26,584元+27,135元+42,266元)÷12】,則本院暫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9,8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另每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含學雜費、課後輔導及美術課等),並提出學雜費、補習費用單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67-95頁)。

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範圍內為合理;

就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聲請人父親甲○○109年度仍有薪資所得203,70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其父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難認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復參以本院前以110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聲請人迄今僅提出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餘資料仍未見其提出,並表示:其未與母親同住,故無法取得云云,有聲請人110年6月11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之事實,非無疑義。

基此,聲請人將其父母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每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乙節,尚難採信,應予剔除;

就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元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支出項目,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73元,總計23,919元範圍內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23,919元為準。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885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919元後,賸餘5,966元可供清償,已不足以支付前與銀行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9,806元之還款方案,另參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165,631元(華泰銀行1,065,631元、中國信託銀行100,000元,見調解卷第85、97頁),倘以此估算聲請人之每月清償數額,尚須逾16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165,631元÷5,966元÷12月≒16.28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5筆有效保單(含個人保險、團體保險),其中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18日,無保單借款及墊繳,可借款總額計算基礎為127,640元,可見聲請人該筆保單價值約為127,640元,此外尚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貸款試算輸入查詢、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17、41、99-100頁),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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