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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畢筑鈞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商業保險、每月收支情形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頁)。
而聲請人僅補繳郵務送達費,迄未補正事證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卷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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