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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進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654,865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000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81頁),並表示聲請人之支出大於收入,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47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又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44,260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陳報狀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69、71、75、95、83、89、95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母范丹妹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其母尚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擔保債務363萬元,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並有聲請人110年7月21日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3、137)。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除有7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外,尚有4筆有效個人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為其母范丹妹,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始期為72年7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交費期間20年,目前已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聲請人,生存保險金為保險金額20%;
另聲請人之母范丹妹於110年2月17日殁,遺產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湖口鄉信勢段287地號土地、壽險保險金30萬元等4筆,財產價額總計5,735,810元,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分別於110年3月25日、7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死亡證明書、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1、75-79、95、105、107、119、121-137、143-146頁),並據聲請人陳報:上開壽險保險金30萬元均用以清償其母積欠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其母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銀行貸款63萬元、21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363萬元,有聲請人110年7月21日陳報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133頁),職此,如扣除清償其母醫療費及喪葬費之壽險保險金30萬元、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363萬元,聲請人繼承母親之遺產財產價額約有1,805,810元(計算式:5,735,810元-300,000元-3,630,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聲請置調解時,陳報其任職於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復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即110年1月28日改稱其於富隆公司擔任瓦斯外送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又於同年3月25日改陳其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並表示:聲請人因長期需照顧母親,於108年間至109年無工作,直至109年7月間,養母病情惡化需住院,聲請人才至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直至110年,養母轉進安寧病房後,聲請人改以臨時工方式於富隆公司擔任瓦斯外送員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0年3月25日陳報狀、薪資存摺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61、97、109、137頁)。
依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及本院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143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27日勞保投保單位為富隆公司,於富隆公司薪資所得總計為215,000元,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0元,核與勞保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43,900元大致相符,然查聲請人母親前因腦中風、氣切及臥床,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衡情聲請人為照顧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避免長時間在外奔波往返,而轉為富隆公司之臨時工,故其於110年1月28日陳報每月收入下降至28,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無須再負擔照顧母親之責任,其薪資所得不可能僅有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陳報狀及110年7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稱之15,000元,縱考量聲請人受疫情影響致其收入減少,亦僅屬一時短暫之狀態,復參以聲請人109年7月至11月間任職於富隆公司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可達約43,000元,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惟本院仍暫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佈,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通訊費399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總計:7,849元,並表示其母已過世,目前無需再支出安養中心費用(見本院卷第95-97頁)。
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部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849元,洵堪認定。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得繼續行使。
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其未主張有房屋租金之支出,如擔保債權人渣打銀行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受償後,聲請人除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外,亦將增加房屋租金之支出,考量渣打銀行日後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5,946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849元或15,946元,分別剩餘16,151元、8,054元可供清償,均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0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1頁),並據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為2,144,260元(見調解卷第83頁),參酌聲請人可繼承其母之遺產價額約為1,805,81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債務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38,450元(計算式:2,144,260元-1,805,810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16,151元或8,054元所核算,聲請人約1至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8,450元÷16,151元÷12個月≒1.74或338,450元÷8,054元÷12個月≒3.5)。
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54年次,現年56歲(見本院卷第10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依上開核算結果,聲請人約1至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
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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