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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鈺綺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1,558,146元(見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分15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27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7-71頁),惟後聲請人因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嗣於109年1月不得已而毀諾。
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144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6,435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05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7月19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9-51、67-71頁)。
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9年1月間毀諾,且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核與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見本院卷第111頁),僅有餘額7,134元,且聲請人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無法負擔與金融機構約定分15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8,27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嗣並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飛時尚造型髮廊擔任髮型師,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有聲請人110年7月19日陳報狀、109年11月至110年5月薪資明細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7、53-59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現年43歲,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10年法定最低工資24,000元較為妥適,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佈,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20,000元(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7,500元、勞健保工會2,3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500元、雜費1,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5頁),總計:25,000元。
惟查:就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就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其未成年子女雖現由聲請人前配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聲請人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個人支出15,946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20,94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94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0,946元後,尚餘3,054元可供清償,惟據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債務數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合計已達660,96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39,77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7、89、93、97頁、本院卷第63-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054元核算,尚須逾18年始得將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60,962元÷3,054元÷12月≒18.04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1筆個人保險(含傷害及其他保險)、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ALQ-5909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為西元2011、2012年出廠,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7、61、109頁),其中系爭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有合迪公司110年4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3頁),聲請人固稱系爭汽車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實際為友人林智祥管理使用,林智祥因債務問題已於將該車變價賣出,且林智祥已於109年12月死亡,聲請人無從得知賣得價金之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是系爭汽車仍為聲請人所有,且系爭汽車之廠牌為Mercedes-Benz,應仍具有一定價值,惟其價值應低於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139,773元,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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