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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裕盛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裕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裕盛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自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林裕盛應予免責,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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