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消債職聲免,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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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志騏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士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余乾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3月4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於109年7月7日到院陳稱其失業,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遂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本院職權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新復發氣體行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此外每月尚有業績獎金收入,然因任職未滿一月,不知道每月業績獎金具體數額;

其長子已經大學畢業,已不需負擔長子扶養費,次子於外地就讀大學三年級,生活費用提高,故其目前每月支出仍為27,694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聲請人雖自陳其每月收入24,000元,業績獎金另計,然未明確表示其每月業績獎金數額,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110年9月29日任職於新復發氣體行,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4萬元左右,扣除每月支出27,694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扶養之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據聲請人陳報其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9,000元為計算標準,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為696,000元(計算式:29,000×24);

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7,694元,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准予其更生之裁定認定每月27,694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64,656元(計算式:27,694×24),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96,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664,656元後,尚餘31,3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零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31,34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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