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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葉秋延
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
相 對 人 葉林杏森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關 係 人 葉秋桂
葉秋標
葉秋楨
葉金淑
葉詩怡
葉金熙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有中度失智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相對人及其所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丁○○、己○○、戊○○、乙○○、庚○○、丙○○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其等是否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審酌相對人子女人數眾多,散居新竹市、臺中市及大陸地區,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請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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