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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曾國良
相 對 人 鄭素貞
關 係 人 曾華欣
曾華封
曾華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國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華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大學醫學院附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受監護宣告人鄭素貞因肌萎縮側索硬化症疾病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鄭素貞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鄭素貞子女曾華鋐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素貞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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