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監宣,30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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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邱柏澄
相 對 人 邱黃奈妹
關 係 人 邱必玄
邱創寬
邱碧麗
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黃奈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柏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碧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於台大新竹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就診,108年5月7日起需規則回診接受治療,現經主治醫師診斷已達失智症末期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失智程度嚴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本院囑託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重度精神認知症(失智症),相對人於多項認知範疇(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或社交認知)顯著比先前的認知表現降低,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見重度神經認知症之情形,已造成相對人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及生活功能退化,且此狀態在接受生活復健之情況下亦難以回復。

綜合而言,相對人因重度神經認知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具重度障礙,目前基本生活自己皆需他人協助,並欠缺有效溝通之能力,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障礙為重度神經認知症(失智症)所致,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全面持續性之影響,根據現今醫療能力評估,其腦部認知功能無法回復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經字第11000148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全體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稱明確,並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碧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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