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監宣,34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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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邱雲凱

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德宏

關 係 人 邱欣萍

吳菊英

邱仙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德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雲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欣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邱欣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戶籍地。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有記憶力衰退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邱欣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管線、亦未包尿布。

聲請人在場稱:為了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所以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從過去從事30多年的組裝機械退休後,家人在102年發現相對人有健忘的情況,且逐漸退化到無法處理熟悉事務,不認得家人,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照顧的程度。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雖然清醒,但無法維持注意力,也無法隨著談話轉移注意力,對提問理解常有困難,對時間有明顯障礙,不認得兒子,對自己生幾個小孩也明顯答錯而不自知,甚至說自己還未結婚,其長期記憶已有明顯障礙,基本口語指令及情境理解也有困難,確實因失智症而有呈現重度之障礙。

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此有仁慈醫院111年1月14日仁醫字第1115000036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吳菊英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邱欣萍(長女)、邱仙惠(次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菊英、邱欣萍、邱仙惠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邱欣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11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邱欣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欣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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