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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枝霙
相 對 人 陳思妘
關 係 人 陳國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思妘(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枝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財務管理(含開戶、新申辦、換發或變更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印鑑證明、身分證)、購買手機、易付卡及為票據行為,或金(價)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林枝霙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林枝霙及相對人陳思妘之陳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新竹○○○○○○○○○民國110年11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03226號函暨所附關係人陳國信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陳思妘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林枝霙之聲請對其女陳思妘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林枝霙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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