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監宣,40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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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彭鴻章



相 對 人 黃貞妹





關 係 人 彭鴻正

彭鴻英

彭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貞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鴻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鴻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因腎臟病洗腎、輕度中風、智能退化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彭鴻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腎臟病洗腎、輕度中風、智能退化之原因,且行動不便,現於湖口仁慈醫院護理之家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110年12月20日在之前相對人所在之上開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及心臟疾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可作家管工作並協助家裡賣米生意,但個案因腎臟病在110年7月開始洗腎治療後,便需整日臥床,生活要他人照顧,而於8月開始洗腎治療後,便需整日臥床,生活要他人照顧,而於8月開始入住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且於10月發生腦血管中風事件,認知更為退化。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注意力無法維持,對提問幾乎無任何回應,僅在反覆叫喚姓名時發出“嗯”一聲,其餘皆再無反應,無法理解執行口頭指令,也沒有主動言語及手腳活動,不會表達基本生理需求,生活所需都要由他人主動提供,應是受腦中風影響使認知能力更為退步所致。

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此有仁慈醫院111年1月10日仁醫字第1115000024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配偶彭及萱已歿,2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三男)、關係人彭鴻英(長男)、彭鴻正(次男)、彭梅琪(長女),本件是有些醫療事項要做決定需要有人作主,之前相對人也都是與聲請人同住,為了要處理上開事項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是住在仁慈醫院的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也有土地需要處理,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鴻正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111年2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鴻正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鴻正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

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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