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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書卉
代 理 人 徐文星
相 對 人 林榮檉
關 係 人 林明達
林明亮
段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榮檉,依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林礽乾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榮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段梅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父林礽乾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相對人與蘇林秀香、劉林秀貞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此方式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知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段梅林為會同開具才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段梅林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礽乾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蘇林秀香、劉林秀貞應繼分各為3分之1,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林礽乾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蘇劉秀香、劉林秀貞各繼承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礽乾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礽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審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林礽乾之遺產分割方式,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林礽乾所遺不動產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此分割方式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前揭遺產繼承事宜所得之財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被繼承人林礽乾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分割方法: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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