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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吳明霞
相 對 人 陳美和
關 係 人 蕭美惠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明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園桃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和因低 血糖昏迷,合併缺牛氧性腦病變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美和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並認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媳為監護人、陳美和之子女蕭美惠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到庭之蕭美惠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2月8日筆錄),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和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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